太原市科技大学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24
摘要:目前,我国公司代表人违反注意义务侵害第三人权益责任归属无论是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立法层面上的普遍观点是: 由于我国公司奉行实在说,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导致的侵权责任一概由公司承担,而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则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代表人的注意义务仅止于公司。在面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时,即使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之违反, 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个很无奈的问题:公司代表人明知道执行职务会侵害第三人权益,但是由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仍然执意为之,实有共同侵权之意,于此,我们不妨认为它违反了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因为以公司实在说,虽然代表人是公司机关,其职务行为应该属于公司行为,但是,我们也不能否定,其行为的行使最终要由具体的自然人为之。所以, 无视代表人之自然属性,实乃我们认识之误区。如果承认了代表人自然之属性,那么职务行为之责任全概由公司承担当属不当, 代表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关键词:公司代表人;第三人;责任归属 一、对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既然要研究公司代表人侵害第三人权益问题,首先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传统意义上,第三人在公司法上不包括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其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是, 这种理论现在应该得到修正。我国公司法理论上逐渐倾向于承认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比如《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法人财产所有权,但是实质上股东对于其出资财产已经不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仅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我们还必须分清一个概念就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而不是股东,两者根本不是处在一个层面上。股东只是通过表决机制行使其股东权,其决议的形成并不是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治理结构包含有权力机关,决策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所以从整体的角度看,公司是不包含单个的股东的。所以,对于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来说,不行使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个局外人。 二、从实证法的角度看我国公司代表人侵害第三人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 条规定: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认民事责任。随后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程序法的角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为当事人。可见,在民事基本法领域,奉行的是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的观点。公司法也是如此。没有任何关于公司代表人侵害第三者权益直接负担责任的规定。这也许是考虑了过于严厉的责任标准会使有管理才能的人对公司代表人职务望而却步,在任的代表人为避免风险也不愿意采取积极的经营行为。从而消极的损害了公司利益, 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总体增加。 对此现状略有突破的是我国2005 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69 条,其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在我国实践中代表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已经有所突破,且这种责任的追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客观上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缺陷。 三、我国公司代表人侵害第三人权益责任归属之完善 基于我国的公司代表人责任归属现状的漏洞,有必要对我国公司代表人侵害第三人权益责任归属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进行完善。 对传统公司代表人侵害第三人权益责任归属制度的突破是理论发展之必需,使社会发展之要求。公司发展之初,正处在一个需要公司发展以促进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故各国为了鼓励投资计,不惜牺牲第三人乃至社会的某些利益发展公司。提出了代表说和代理说,然而在当时,无论两种学说有什么异同,但是,普遍认为公司代表人之职务行为责任一概归属公司承担。而现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人本位”和“股东中心主义”已经变迁, 导致公司权力逐渐向董事会,经理层转移。可以毫不掩饰的说: 公司的权力已经被董事会控制,经理的权力也急剧膨胀,与现今福利国家膨胀的行政权力一样需要一种制度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就是要给他行使权力的行为设置负担:对第三人的信义义务和对社会之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1. 对第三人的信义义务 简单的说,前已论述公司代表人不是公司一个机械的机关, 他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甚或为自己的利益侵害第三人之权益, 毋宁其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所以我们必须考虑公司代表人的自然人属性。 2. 对社会之善良管理人之义务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理念已经不再局限于追求公司利益之最大化。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实现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的利益。比如我国公司法第5 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说明从实证法的角度, 已经规定了公司对社会之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既负有对社会的信义义务,不能了公司一己私利而侵害社会之利益。社会的利益的组成成分不但包括公司,而且包括第三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因此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之整体利益。 本文认为现阶段,在我国建立公司代理人对侵害第三人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制度已经符合实际需要和社会的发展。本文仅就此提出些许理论上的探讨,相关具体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因为每一制度的正常运行都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相辅助。 参考文献: [1] 张卫英著.《公司法人责任中的两罚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版. [2] 赵旭东主编. 张穹审定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3] 赵志钢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 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