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 西南科技大学 621010
纪迎光 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 621010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上将生育权的性质描述为人格权,其主体应该是所有的自然人,当然这其中应包括男性。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都倾向于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而并没有对男性生育权作出明确规定, 并且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逐步明确女性生育权的同时也弱化了男性的生育权。在此条件下的男性的生育权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一、现有法律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 1.《妇女权益保障法》 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等原因,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为了达到使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在法律上与强势群体的男性平等的目的,而妇女享有生育权做出特别规定。 尤其是本法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确指出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是,这样一条规定使得多数社会大众认为这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属于妇女的一项特权,不符合权利主体的平等,更是在法律上否认了男性生育权。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我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中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是在于强调计划生育的义务与责任,而草案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将“公民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改为“公民的生育权依法受到保护”,可以看出该法调整的重点是计划生育,立法目的在于兼顾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其他人口方面的问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对生育权的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子女的基本权利, 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上面提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 及不生育的自由,实际上就是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终止妊娠是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这也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的生育权。 3.《婚姻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明确提出,丈夫以妻子擅自拒绝生育或者堕胎为由诉妻子侵犯其生育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就生育纠纷,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 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之后, 关于男性生育权保护的呼吁达到了一个高潮。此解释是与人们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理解紧密相关的,有人认为,夫妻双方都依法享有生育权, 但是生育的责任和风险由女性单独承担, 这是由于男女生理不同的原因导致的, 而双方就生育纠纷出现时优先保护女性的生育权是不妥的。因为从法理上来讲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一种权利的反映,只有一方享有时在法理上就存在问题。再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来看,这样一来离婚却成为了一种救济方式。 二、男性生育权的争议 生育权是人的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并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平等、不对立。国家法律规定了大都倾向于女性的生育权,那么让男性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也是必要的公平合理的。 我国现在的立法大都倾向于对女性生育权利的保护,并且对女性的生育权的保护已经到了极致,由生育“自由”到生育“由自己决定”,在看似公平、合法的外衣下实则是对男性的生育权利的弱化与侵犯。现在所面临的生育权纠纷的问题多数为男性主张生育权,女性主张不生育权,而法律法规大都倒向女性的诉求, 使得男性成为生育权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关于生育权的解释, 使得男性生育权再引争议,那么,男性的生育权该如何去保护呢? 三、男性生育权的救济 1. 法制完善 生育权要通过婚姻关系双方的配合才能实现,一方不配合则生育权亦不能实现,此时只能通过法律排除权利实现障碍(即解除婚姻)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在解决生育权纠纷时,男性可供选择维权的法律依据比较狭隘。 早在修改婚姻法时就有不少学者呼吁建立我国的生育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层面,明确享有生育权的双方的权利责任,为实现男性生育权提供法律依据, 才是真正意义上解决生育权纠纷的有效途径。 2. 拓宽救济途径 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在法律救济内容上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有必要建立起一套侵犯生育权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确立损害赔偿。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在此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侵犯生育权的赔偿做出界定,而侵犯生育权所导致另一方的生育权不能实现,给受害方带来的精神打击是不可避免的,也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即便是在诉讼中被侵权一方胜诉也难保证其生育权得以实现,特别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将侵犯生育权的损害赔偿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更为合适。 3. 重视男性生育权 生活中,生育权冲突比较普遍的,如果夫妻双方关于生育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理所当然的认为法律保护应该倾向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因为生育是女性经历长时间的怀孕、生育和哺乳,无法由男人替代的,而且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但如果一味的强调和保护女性的生育权利,而不考虑现实中男性作为生育权当事人与女性同为这一权利的主体,在法律的公平、平等原则下是不恰当也不合理的。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最好先以夫妻沟通为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毕竟组合家庭是为了共同的家庭目标和睦最重要。 参考文献: [1] 李富成.《死囚的生育权》. [2] 周红兵. 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 [3] 张素琴. 丈夫生育权与妻子堕胎权之价值比较. [4] 刘亮. 论生育权的历史演变及其性质.《淮海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6 年(3). [5] 赵晓红. 如何面对我国生育权的尴尬《法制日报》, 2010 年. [6] 婚姻法生育权新解释再引争议.《法制日报》,2011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