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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沉默权和“如实供述”的关

作者:席代凡;张辉 日期:2013-12-20 10:12 来源:《才智》
席代凡 中央纪委监察部 北京 100813 
张辉 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审计部 北京 100021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在证据章节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保障人权理念的价值体现,但并不等同于沉默权原则。同时,其与应当如实回答也不冲突。新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也进一步遏制了刑讯逼供,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沉默权; 不强迫自证其罪; 应当如实回答; 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
一、“不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
沉默权来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谚语。由17 世纪著名的利尔伯恩案为契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被承认为司法的基本原则加以适用。迄今为止,很多国家在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1898 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 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 
沉默权有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或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自愿, 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由于外部强制或是压力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新法中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承认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与沉默权的理念是一致的: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对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的追求。同时,都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的自愿性含义,即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而表达自己的思想,而不是在被威胁、胁迫的状态下做出供述。但是, 不强迫自证其罪具有相对性,只是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拒绝供诉;二者在其他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法条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强迫自证其罪。这样才能充分落实法条的规定,防止出现规避。而沉默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享有、支配。
二是权利义务性质不同。“不强迫自证其罪”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是强制性义务,如果发生违背本条法律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沉默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是自身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三是从整体层面来看,不强迫自证其罪属于证据章节部分的审查证据规则,而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是以刑事诉讼原则的角度出现的。
四是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强迫自证其罪中对“任何人”范围的理解: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也应当包括证人和受到刑事指控者地亲友和其他人。证人作证如果不会导致证人有罪的结果,应当适用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作证如果对其本人不利,即可能是证人也面临刑事追诉,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强迫其供诉。 而沉默权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五是目的不同。沉默权主要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诉的自由权,即有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供诉的自由,也有保持沉默的自由。而不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表述内容的自由,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时自由表达的权利。 
二、我国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现实意义
新法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而不使用沉默权的概念,出于多种考虑: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
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都是根植于西方个人本位的历史文化价值。而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集体观占主要地位,法律的价值也体现在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长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引入沉默权,肯定会产生冲突和不适应的情况。
(二)沉默权自身的限制
沉默权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沉默权赋予被追诉者沉默的权利,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沉默的态度来对待讯问,侦查人员就只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查找证据,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在行使沉默权的情况下,与口供相连带的各种潜在的证据也只能依靠现有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来获得, 大大减慢侦查进程。
(三)我国司法实际的制约
鉴于封建社会倡导的刑讯逼供法定化以及由此形成的“不打不招”使我国司法侦破存在重口供轻物证的传统。加之我国刑事诉讼侦查物资条件相对缺乏、科技含量低、人员素质相对不高的现实情况,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必然会导致现有侦破模式的重大变革,加大刑事定罪的难度。
三、“不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新法第1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并不矛盾: 
一是主体上没有冲突。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应当如实回答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
二是适用的情况存在差异。在一般的案件侦查中,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而不强迫自证其罪适用的范围要窄,其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的自愿性,即在受到强迫时,可以不回答询问。
三是体现了追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应当如实回答主要体现了惩罚打击犯罪的追求。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供述,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 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 又不故意缩小。” 它只是否定了犯罪嫌疑人撒谎的权利,并不是规定其负有“如实陈述义务”。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
刑事诉讼改革涉及司法公权力,在社会敏感时期,其“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平衡点难以寻求。 新法中吸收“不强迫自证其罪”,体现了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适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同时,将不强迫自证其罪进入刑事证据制度, 而不是规定了沉默权原则,并保留了应当“如实”回答,突出了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期望,体现了力求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的良苦用心。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宋英辉,顾永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 人民法院出版社,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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