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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

作者:张科军 日期:2014-02-28 14:48 来源:才智
一、供述自愿性的价值
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的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
问时,不受侦查人员的强迫,对案件的供述与辩解自愿做出选择
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享
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供述,是积极供述
还是辩解有选择的权利。这两项技术性规则已被国际社会接纳为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成为各国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指导性准则。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
述,办案人员可以确定新的侦查线索,可以验证被害人陈述是否
真实,可以对其它证据进行甄别、取舍,亦可以发现其他案件及
其他犯罪嫌疑人等。供述的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其供述的自
愿性,即必须是建立在正当的讯问制度框架下。
二、供述自愿性的判断
供述是否自愿属于被讯问者的主观活动,而犯罪嫌疑人主观
上自愿与否难以轻易断定。
是个需要“自由心证”的问题。依赖于法官素质,也还是一
个非常主观的问题。检验一项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也不可能具有
划一的标准,我们只能从理论上研究造成非自愿供述的因素,而
不能穷尽其方式。该供述是否为在受到外部强迫、引诱的情况下
做出的可以是其笼统的标准,即非自愿的供述是诱发于身体强
迫、心理压迫、承诺利益等因素的引诱和威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自愿”并不需要积极地证明,只要
是被告人的供述的取得是“非强迫”的,就可推定为“自由”和
“自愿”。[1]即只有警察以刑讯、威逼、引诱等不当手段迫使被
告人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愿做出了对其不利的供述,则该供述就是
不自愿的。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法官在确定一份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
时,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有无威胁行为、有无许诺行为、有
无强迫行为、被告人在做出供述时是否具有“意志独立”、负责
讯问的警察有无欺诈行为。[2]
三、供述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应当规制以下几个方
面:
1.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缺失与“如实
陈述”条款的规定使得我国犯罪嫌疑人陈述自愿性保障缺乏基
础。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同时也
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是
否进行陈述的自由,仍会导致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的后果;有违无罪推定这一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被追诉人不享
有沉默权的直接后果是其陈述的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
2.完善审讯过程的客观记录制度。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可以
为供述的自愿与否提供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
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考虑到各地方的经济情况等因
素,新刑诉并没有对录音录像制度进行强制的统一规定。这使得
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活动时不进行录音录像提供了理
由。立法应当对不进行录音录像的例外情形加以列举。
3.不得采用强迫性等非法讯问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
立,要求侦查讯问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不能再进行
非法的讯问方式,如威胁、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这里的威胁、
引诱和欺骗应当是不加策略地运用,以野蛮、直接甚至违反道德
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恐惧心理和错误观念的方式,那些通过
政策宣讲、处境利害分析、暗示用证的方式都不应当看作是威胁、
引诱、欺骗。
4.不得进行过长时间的审讯。长时间的审讯,应当视为一种
变相的刑讯。“长时间审讯带来的疲惫、无助与对睡眠、食物和
其他生理需求的剥夺相结合,不仅增强了人们的易受影响性,而
且还能损害人们做出复杂决定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长时间审
讯还增加了羁押性审讯的逼迫性,从而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逃避
动机。”因此,在心理强制审讯策略中,审讯时间往往成为击溃
被追诉人意志,使其做出不自愿陈述的重要砝码。
四、讯问方法
为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自愿供述,在具体讯问方法上,当以改
变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为目的。态度是由情感、认知和行为构成的
个人化系统对某一事物所作的评价性总结,一般的影响过程是信
念改变到态度改变,从而引起行为改变。因此,要改变犯罪嫌疑
人的态度,实现其自愿如实供述,就要从其情感和认知两个方面
入手。根本方法在于说服教育方法的运用,通过说服教育,疏通
犯罪嫌疑人的情感,改变犯罪嫌疑人认知。即侦查人员在讯问中
通过法律、政策、形势、前途和道德教育,促使犯罪嫌疑人分清
是非界限和权衡利弊得失,从而改变态度,愿意如实供述案件情
况。[3]
有针对性地说服教育,首先,要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查
清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家庭、社会情况,讯问中可用于情感影响
的因素极为丰富,不同个体要运用不同的影响内容,如亲情、良
知、道德、前途和命运等,因此,事前准备,抓住其兴趣点是极
其重要的;其次,还需要博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消除犯罪嫌疑
人的对立情绪。信任是基础,任何有效入心的交流都是从信任开
始,建立信任感的做法很多,比如,对其适当的合理要求尽量许
诺实现,并最大程度地对诺言予以兑现,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真
诚分析原因;再次,要从其情感的薄弱处出发,情理交融,理要
说到实处,形式要分析透彻,语言要随犯罪嫌疑人的态度的变化
而缓急有度。在犯罪嫌疑人情绪低落、消沉的时候,要善于及时
开导、鼓励,必要时要诚表同情。当犯罪嫌疑人情绪激动、高昂
的时候,要严厉训斥、指出其错误的地方,但是不能用恶言恶语。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 比较刑事诉讼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出版
社.2010.96.
[2]毕惜茜.侦查讯问学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2012.5.
[3][美]弗雷德·英博 何家弘译.审讯与供述[M].北京:群众出
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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