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立法与司法的现状 1.1 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 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话,那么,法释[2000]47 号司法解释则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而根据民事法律,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那么被害人是否可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是可行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 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一次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由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规定,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造成侵权行为越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越轻,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越少的怪现象。
1.2 司法解释
由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规定过于狭窄,赔偿的项目也不明确,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为此,最高院陆续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来落实法律规定,其中 2001 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 120 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规定,其中第 9 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他在诉讼中将不能就精神损害部分得到赔偿,诉讼后也不能就该部分另行起诉,即受害人将彻底的失去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2、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2.1 不符合公平原则
2.1.1 制度上不公平
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诉讼制度上也是不公平的,将两个本来相容的诉讼制度人为割裂开来。
2.1.2 赔偿范围上的不公平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
2.1.3 实践中的不公平
在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极易造成各地区的不公平。在民法将侵犯人格权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调整范围之前,各地在审理这类案件中表现不同。由于各地区经济水平与物质水平不一,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落实程度与赔偿金额截然不同。 2.2 破坏了法律间的和谐统一
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特别法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样,使得部门法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不和谐。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破坏了法律间的和谐统一。
2.3 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刑事法律制度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刑法典本身,还包括全国人大的各项决议、两高的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刑事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如:法释[1998]23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法释[2002]17 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参考文献:
[1]关永红, 段淳林.论精神损害与赔偿[J].山西师范大学学报, 1998 (2) .
[2]张君君,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唐山学院学报, 2008 (10) .
[3]向前.论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J].人民检察, 1996 (4) .
[4]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