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问题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首要问题。毛泽东曾精辟地指出, 农民问题的实质是贫农问题,贫农问题的实质是土地问题。这一科学论断仍然符合当代中国国情,中国的问题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历史审视我国的土地制度演变过程,探讨其中蕴含的规律,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仍然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建党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演变 农地产权循着否定之否定规律发生着变化。从最初的否定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农民土地所有权,到后来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否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从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到集体所有、分散经营。农村建设用地则经历了从无偿使用到有偿使用,从取消有偿使用到禁止“入市”的变化。 (一) 否定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 实现农民土地所有权 (1925—1955) 中国共产党成立(1921 年)后不久,领导发动了土地革命。1925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扩大会议,会议认为“耕地农有”是解除农民贫困的根本办法;如果农民得不到他们最主要的要求———耕地,他们便不能成为革命的拥护者。会议发出 《告农民书》, 第一次提出了 “没收地主的土地,实现耕地农有”的主张。江西革命根据地 1931 年通过的 《土地问题提纲》, 按照土地归农民私有的逻辑,作出了土地可以自由租借、买卖, 租额由出租和承租者双方自由议定, 土地遗产由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 政府不加干涉等规定。《土地问题提纲》 还规定,土地分配之后 “生的不补、死的不退” 。 1931 年6 月 1 日, 苏区临时中央政府土地人民委员会颁发 《关于实行土地登记》 的布告,提出“……要实行土地登记,苏维埃政府发给土地证予农民,用这个证去确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政府不得无故没收”。 中国共产党夺取全国政权 (1949 年) 后,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农村耕地的基本制度,即“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 、 “凡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1950年6月28 日颁布的 《土地改革法》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 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1954 年 《宪法》 进一步明确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这个阶段,法律规定农民宅基地、房屋等均属于农民私有财产,农民拥有居住、买卖、赠与继承等完全自由处置权,任何人不得侵占、限制、剥夺农民的这些权利。为保护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利, 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普遍给农民颁发了 《土地房产所有证》, 全国统一法律规定:农民土地房产 “为本户(本人)私有产业,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 (二) 否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实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 (1955—) 这期间,经历了互助合作运动、人民公社运动等,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互助合作运动大致上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全国解放到 1955 年夏的互助组和初级社阶段;二是自 1955 年夏至1957年的高级社阶段。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必须交给初级社统一使用,允许社员保留小块自留土地,年终的分配时,农民土地股份参加分红,因此,初级社有时也称土地合作社。高级社是在初级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它实行土地、耕畜和大型农具作价(股份)入社,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但仍允许农业合作社留下总耕地的 5%由农户分散经营, 自由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不征公粮,不交集体提留,经营者不得私自出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综上可以看到农户私人所有的土地被改造为社区(高级社)集体公有土地的过程和路径。初级社时期并没有改变农民的耕地所有权, 农民除劳动所得外还依法获得耕地等生产资料分红报酬,到了高级社时期,农民的耕地所有权无形中转变为集体所有权。 (三) 否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实行集体所有、统一经营(1958—80年代中期之前) 人民公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制度。1958年10月底,全国公社化完成,原有的74万多个农业社改组成 2.6 万多个人民公社。全国平均 28 个合作社合并成一个公社, 平均三个多乡为一个公社,有的是一个县为一个公社。参加公社的农户有1.2 亿多户,占总农户的 99%以上。[1]公社体制下实行农村土地三级所有。其做法是: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公社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生产、统一管理,实行平均主义的“按劳分配”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 60 条)(1962 年 9 月),标志着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先后经历了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大队所有为基础、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等三个阶段。《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宅基地禁止流转,但同时规定,房屋归农民私有,可自由买卖和出租。1963 年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 规定:社员房屋归社员所有,社员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一律不准出卖和出租, 社员只有长期使用权。这项安排在 1982 年写进宪法,正式形成了“一宅两制”的产权制度,即宅基地和房屋分别属于集体和农民所有。 从 1962 年起, 农村建设用地,无论是此前的存量私人建设用地,还是此后的新增建设用地, 其所有权均转变为集体所有。但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免费使用, 即使用者既不向集体 (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费,也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这一点不同于国有建设用地的无偿行政划拨。在国有建设用地无偿行政划拨制度下,国有建设用地单位虽然无需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费(地租),但需要向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 (四)维持集体所有,赋予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80年代中期以后—) 到80年代中期,“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制度已经在全国范围推广普及。1987 年, 全国有1.8亿农户实行了这种制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 98%。针对农民建房、社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 年)要求各地做好村镇建设用地规划,严格遵循用地审批程序,控制用地面积。在中央政府强化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同时,一些地方借鉴国有建设用地单位向集体支付补偿的办法,试行集体用地单位或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给予集体补偿费用。自1987年起,原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和原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取代。《土地管理法》 规定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支付补偿的两种情形:一是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土地,应当给村集体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二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需要参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至于村办企业、乡村公益事业建设和集体组织内部农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补偿,《土地管理法》未置可否。 到 1993 年,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宅。 同年,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 这两项费用被中央作为农民负担叫停, 这意味着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昙花一现和消亡。 1998 年修订的 《土地管理法》 规定: 宅基地是农村建设用地, 每个农户在其社区只能拥有一块面积有限额的宅基地, 占用耕地要报县政府批准; 宅基地具有不设限的长期使用权, 农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随房屋买卖而转移, 即 “地随房走” , 但当交易完成后, 该农户不能再分配另外一块宅基地, 即 “一户一宅” 。《土地管理法》 还规定, 除兴办乡镇企业、 农民建房和乡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外,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不得出让、 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这一规定, 确立了国家对建设用地市场的垄断地位, 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进入城镇建设用地一级市场, 农民无法分享城镇化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从市场价值取向看, 这项规定实质是一种倒退。2004 年 10 月, 国务院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再次规定: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二、 农村土地制度演变的启示 (一)农村土地制度关乎根本,影响全局 党在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由于符合农民利益,所以赢得农民支持,取得了革命成功;党在夺取全国政权后,建国初期,继续维持既定的土地制度不变,稳定了政权,焕发了广大群众建设新中国的热情;但到50 年代中期以后,领导头脑发热,犯了急躁冒进病,否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实行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由于抑制了农民生产积极性,所以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解放 30 多年,仍有一亿多人的温饱问题没有解决;改革开放以后,实行家庭承包制,赋予农民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由于符合农民发家致富的愿望,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取得了巨大成功。 (二)检验农村土地制度好坏的唯一标准———是否符合农民的愿望和要求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反复证明,只有符合农民愿望的土地制度才是好制度。中国现行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农村土地制度符合农民愿望, 需要长期坚持并完善。但征地制度、 限制农村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则损害了农民利益,不符合农民愿望,必须尽快改革。 (三)土地占有王权化的思想根深蒂固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中国自秦汉以来实行地主土地私有制,但在至高无上的皇权统治下,地主土地所有制、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等私有土地权利并不稳定,田产可以随时易主, 农民的私有土地产权没有保障。中国历史上,反复演绎着土地“强制兼并”和“抑制兼并” 的故事,与此相对应的是朝代更迭的周而复始。传统土地文化的王权化的“劣根性”挥之不去,演化为今日之“公权”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害。 【参考文献】 [1] 人民日报, 1958-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