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11级 摘要:日益增多的城市人口使本已稀缺的城市土地愈发供不应求,如何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但 土地的立体利用,如高架铁路、空中走廊、地下停车场,为解决这一问题开辟了无限前景。笔者以一位法科生的角度认为,在法律上 规范土地的立体利用十分必要,从《物权法》出发建议引入空间地上权制度。本文首先阐述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其次, 多角度论述该制度引入我国后将产生的现实意义;最后论述在《物权法》中引入该制度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空间地上权;界定;现实意义;制度构想 众所周知,我们人类利用土地的形式,是以平地为主。但是, 利用形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济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越来 越多的人流涌向城市,城市的剩余土地越来越少、供不应求;另 一方面,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也促使建筑水平的迅速提高,出现 了空中走廊、地下停车场、高楼大厦、高架铁路、地下街等土地 立体利用形式。本文从法律角度的空间地上权对土地立体利用进 行阐述。 一、空间地上权概述 (一)空间权的概念 空间权,指的是以地面以上或以下地中一定范畴的不动产权。① 空间权的客体为“特定空间”,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这 一空间为“地面上下”的一定范围,即以地面表面为基准,包括 地面之上的“空中”与土地之下的“地下”两部分,不包括浩瀚 的宇宙、银河系、太阳系,也不包括未确定所有权属的公海;二 是指这一空间是客观的、真实存在的,具有可利用性,经登记公 示过的空间。 (二)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指的是利用他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权 利。核心在于利用。我国《物权法》136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 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权与建 设用地使用权基本相似,均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唯一区别是前 者客体是他人土地,后者是国家土地。 (三)空间地上权的概念 如前所属,空间权强调“地表上下”的空间概念,地上权强调 “利用、使用”之意,综合两者,故空间地上权可定义为:在他人 地面上下的特定范畴内,利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四)空间地上权的法律性质 空间地上权是传统用益物权的一种形式,而非单独的用益物 权。我国学者王泽鉴认为“无论是普通地上权还是区分地上权, 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 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别规定外, 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②相较一般的地上权,空间地上权 没有明显的区别,不是新设的用益物权,只是客体有差异。 二、导入空间地上权的现实意义 (一)空间地上权能使原本稀缺的土地实现最优化利用 城市化的发展使城市人口呈现高密度的特点,究其原因,是 现有城市土地及空间无法满足人口增长的需要。在此背景下,提 高土地利用率,导入空间地上权制度,对土地进行纵向区分使用, 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如甲可以在地表设定地上权于乙,在土 地上空30-50 米设定地上权于丙地下10-30 米于丁。 (二)空间地上权能使城市设施整体化 在城市建设或城市再开发中,一块完整的土地被铁路公路阻隔 的现象屡见不鲜,各种多功能的城市设施,如高架桥、立交桥往往 难以存在。但若正式确立空间地上权,城市设施构想者完全可以设 想从地下或者空中连通两块区域,实现空间效益的最大化。 (三)空间地上权可以化解各种利用关系间的矛盾,起到润 滑作用 依附于地面的交通设施与交通路线,例如高速公路,在施工 过程中及竣工后都会给附近带来难以消除的恶果。比如完整的邻 里关系会被隔断;持续不断、周而复始的汽车噪音、维修声音; 原本优质的郊区空气恶化,PM2.5 含量上升,影响人体健康。综 上所述,附近居民的种种权益受到影响,势必会积蓄不满,引发 矛盾。而空间地上权的确立则不会隔断地面完整的土地,避免了 以上的一些矛盾。 三、建立我国空间地上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我国土地共有性与建立空间地上权并不冲突 空间地上权是用益物权,是基于在他人空间中有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其空间之权,针对使用而非所有问题。因 此使用的对象是公是私,在所不问。 (二)我国《物权法》应明确其客体为“一定空间范围” 《物权法》136 条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所以 空间地上权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其客体为土地上下的空间,这一 点是其区别于其他用益物权的根本所在,具体如何界定,可参考 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权利人对空间所享有的权利通过出让土地的 四至、建筑物的高度和深度加以确定,其中建筑物的高度根据规 划确定,深度根据技术指标确定的建筑物的基地位置确定。 (三)应建立空间地上权的登记规则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只有经 过登记这一步,其物权才会发生变动,如设立、变更、终止。登 记的范围应包括空间的平面面积与垂直范围,前者易测量、易计 算,但后者的测量须确定一个基准点。笔者认为,借鉴其他国家, 以国内某地点的平均海平面为基准;或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的某一不易变动的特定点作为测量垂直范围的基准点。 (四)应建立空间权并存的处理规则 《物权法》136 条第二款规定:“新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从文义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用 益物权设定在先,空间地上权设定在后的情形。实际上,引发权 力冲突的还有空间地上权设定在先,其他用益物权设定在后的情 形。从条文的完整性角度看,这一规定是欠佳的。根据土地可以 分层利用的特点,空间地上权可以“立体叠设”,但如果后设的 范围与先设的范围有重叠,应征得先设的权利人的同意。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1版. [3]我妻荣.《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版. [4]石水照雄.《都市空间体系》.古今书院株会社出版.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版. 注释: ①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第58页. |